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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条例三公示不包括

作者:用户投稿 发布时间:2024-10-20 05:42:19 阅读次数:

农业保险有哪些险种

农业保险主要险种有:农产品保险,生猪保险,牲畜保险,奶牛保险,耕牛保险,山羊保险,养鱼保险,养鹿、养鸭、养鸡等保险,对虾、蚌珍珠等保险,家禽综合保险,水稻、蔬菜保险,稻麦场、森林火灾保险,烤烟种植、西瓜雹灾、香梨收获、小麦冻害、棉花种植、棉田地膜覆盖雹灾等保险,苹果、鸭梨、烤烟保险等等。

【拓展资料】

一、农业保险(简称"农险")是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二、2012年《农业保险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或者疾病等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

三、农业保险是市场经济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通行做法。通过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代替直接补贴对我国农业实施合理有效的保护,减轻加入世贸组织带来的冲击,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稳定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农业保险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农业保险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按危险性质分为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病虫害损失保险、疾病死亡保险、意外事故损失保险;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和一切险;按赔付办法可分为种植业损失险和收获险。

五、农业保险与农村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是以地域命名,是指在农村范围内举办的各种保险的总称,除含农业保险外,还包括乡镇企业、农业生产者的其他各种财产、人身保险。

六、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农作物栽培(农业)、营造森林(林业)、畜禽饲养(畜牧业)、水产养殖、捕捞(渔业)以农村中附属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副业。中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本经营模式还是将业务委托给商业性保险公司来做,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这种运作模式仍处于试点阶段,相对比较粗放。

农业保险有哪些险种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做好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

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

2015

31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

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保险条例》

,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

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

有效落实。经会签财政部、农业部,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

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

3

17

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

切实维护参保农

户利益,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

价格保

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以及森林保险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一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

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

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理赔标准和方式等

条款重要内容。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

的,可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集中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

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讲解保险条款中的重点内容。

第四条

保险公司和组织投保的单位应确保农户的知情权和

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

保或限制农户投保。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

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

投保信息应至少

包括:

(一)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

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

(二)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数量、地块或村组位臵(种

植业)

、养殖地点和标识信息(养殖业)

(三)其他信息。投保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费率、自缴保

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上述信息应在业务系统中设臵为必录项,

确保投保信息规范、

完整、准确。

第二节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分布情况,

采用

全检或者抽查的方式查验标的,核查保险标的位臵、数量、权属

和风险状况。条件允许的,保险公司应从当地农业、国土资源、

财政等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保险标的有关信息,以核对承保信息

的真实性。

承保种植业保险,应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

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相关主管

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保养殖业保险,应查验保险标的存栏数量、

防灾防疫、标识佩戴等情况。被保险人为规模养殖场的,应查验

经营许可资料。

保险公司应对标的查验情况进行拍摄,影像应能反映查验人

员、查验日期、承保标的特征和规模,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

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至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

制作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清

单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保险

公司应以适当方式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

3

天的公示。如农户提出异议,应在调查确认后据实调整。确

认无误后,应将投保分户清单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节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农业保险五公开三到户是指

一、什么是五公开、三到户?

保险业要深刻认识农业保险面临的形势,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遵守“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理赔到户”的“五公开、三到户”服务规范,确保国家农业保险的惠农政策得以有效落实。

二、“农业保险五公开、三到户”是保监发〔2010〕4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的。

1、农业保险(简称“农险”)是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2、农业保险是为国家的农业政策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风险保障;农业保险的经营原则是:收支平衡,小灾略有结余丰年加快积累,以备大灾之年,实现社会效益和公司自身经济效益的统一。

三、什么是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是对种植业(农作物)、养殖业 (禽畜)在出产、哺育、成长历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给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四、我国农业保险保障水平及广度如何?

从保障水平看,近年来我国农作物保险保障水平发展势头迅猛,保障水平领先于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基本处于美国、加拿大上世纪80年代初的水平,是目前美国农业保险保障水平的1/8,加拿大的1/6,不到日本的1/2。

从保障广度看,我国农业保险保障广度相对较高,增长也相对较快,2015年我国种植业保险承保作物面积占全国作物总播种面积的56.4%,这一数字为世界中上游水平,高于邻国日本(42.31%),基本处于美国、加拿大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水平。

农业保险条例 涉农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接受新业务;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我国农业保险采取的原则不包括什么

不包括盈利预期,只是提供损失补偿。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农作物栽培(农业)、营造森林(林业)、 畜禽饲养(畜牧业)、水产养殖、捕捞(渔业)以农村中附属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副业,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按危险性质分为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病虫害损失保险、疾病死亡保险、意外事故损失保险;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和一切险;按赔付办法可分为种植业损失险和收获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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