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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联财小额贷款)亚联财小额贷款还不上怎么办

作者:用户投稿 发布时间:2024-10-19 16:24:23 阅读次数:

作者: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擅长诈骗类案件的研究与辩护

基本案情:

王光翊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2年1月11日,王光翊经蒋某某介绍,以公司的名义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十天,利息2万元,并将其名下的卡宴汽车抵押给赵某某,蒋某某也在借款协议书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王光翊将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王春玉)、卡宴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王春玉)交给了赵某某。

拿到钱后,王光翊用70万元支付货款,借了10万元给蒋某某,另外20万元自用。

到期之后,赵某某找到王光翊追债,协商期间,王表示愿意还款,但一时拿不出来,需要延期。过了一段时间,王光翊离开当地,回到福建厦门生活,拉黑了蒋赵两人电话。

2012年6月29日,王光翊将卡宴汽车过户给陈某。

2013年4月26日,某法院作出(2013)思明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超返还原告王光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王光翊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

2013年7月2日,某法院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卫斌偿还原告王光翊借款97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王光翊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

2014年3月28日,某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春玉归还原告曾祥伟借款50万元。

2015年12月29日,某法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春玉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32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光翊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审认为,被告人王光翊无罪。

争议焦点:

第一,王光翊身份证、行驶证等正式文件上的名字叫王春玉,但在借钱用了名字叫王光翊,这是不是虚构事实呢?

第二,王光翊向赵某某借款之前,已经把车质押给别人,在借款时把车抵押给赵某某,属于重复担保,这是不是隐瞒真相呢?

第三,到期之后,王光翊没有还钱,把抵押的车辆转让给别人了。到期之后,王光翊没有还钱,并且离开了成都,回到了福建厦门,拒接被害人电话,这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

研究答复:

根据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此行为也称为欺骗或者欺诈),使对方陷入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损失。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在借款时,被告人声称自己叫王光翊,在借款协议上签的名字也是王光翊,但被告人正式的名字实际上叫王春光,那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事实呢?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不存在某一事实,被告人通过行为透露出虚假的信息,让对方觉得某一事实是存在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声称自己叫王光翊,也是用“王光翊”这个名字在借款协议书签名,同时被告人肯定自己的正式姓名是叫王春玉的,因此,从表面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构事实的条件。

然而,基于以下考虑,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属于虚构事实。

第一,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民众拥有、使用两个或两个的姓名。我们都知道,很多人的户口本、简历上除了有一个正式名字之外,还有一个别名。很多人在现实的生活、工作中,都是使用别名,而不是使用正式名字。事实上,如果能够证明该名字确实是行为人所签,使用别名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效力与使用正式名字签署的效力是一样的,法律并不会因为这是别名,就否认其法律效力或者予以力度较弱的法律保护。

第二,使用“王光翊”这个名字是被告人的习惯。被告人在担保人蒋某某等人交往的过程中,也是使用“王光翊”这个名字,并非仅是与被害人赵某某借款时才使用“王光翊”这个名字,这说明被告人在现实生活、工作中,习惯使用别名,而不是使用正式名字。

第三,被告人没有虚构身份的动机。在诈骗类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虚构自己的主体身份的目的在于让被害人无法确定自己的真实身份,从而让被害人无法采取措施挽回自己的损失,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同时也让司法机关无法将其缉拿归案,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在签订借款时,将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害人保管,被害人通过身份证、行驶证的身份信息,就可以确定被告人的正式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从而可以锁定被告人的身份。

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虚构主体身份的意思,那么在借款时,其应该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这样的话,才有可能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由于这些复印证都是被告人事先提供的,被告人这样做的话,没有任何难度。但是,被告人没有这么做,这可以说明被告人并不想虚构主体身份。

第四,诈骗罪当中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对方没有产生认识错误,那么,就算被告人虚构了事实,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是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签署借款的过程中,把自己的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经了被害人赵某某保管,只要赵某某稍微一看这两份复印件的内容,就可以知道被告人正式名字是叫王春玉。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陷入了认识错误,即不能排除被害人赵某某实际上知道被告人的正式名字是叫王春玉的合理怀疑。

第五,由于诈骗罪当中的欺骗行为导致的认识错误,必须是促使行为人产生处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认识错误。如果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行为人也因此行为陷入了认识错误,但此认识错误并不会促使其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那么此行为就不是诈骗罪当中的欺骗行为。本案中,就算赵某某不知道被告人的正式名字是叫王春玉,此错误的认识并不是促使其借款的原因,其之所以借款,那是因为相信介绍人蒋某某,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作为担保以及名下卡宴汽车作为担保,是因为相信被告人有还款的能力,而这些恰恰却是真实的。

另外,如果被告人的欺骗行为是导致认识错误的原因,认识错误是导致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原因,那么就可以进行反推,即对方知道真相的话,就不会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了。本案中,如果被害人赵某某知道被告人的正式名字是叫王春玉,那还会同意借款吗?在本案中,答案明显是肯定的。本案中,如果有一个人假冒被告人的身份,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中借款,那么这个人的行为才是诈骗罪当中的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没有告诉被害人赵某某,其所抵押的卡宴汽车已经质押了,此次抵押行为实际上是二押(重复担保)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当中的隐瞒真相行为呢?

所谓的隐瞒真相,是指某一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人通过行为透露出来的信息,让对方觉得该事实不存在的。那么,被告人没有告诉赵某某二押的事实,属于隐瞒真相吗?我们认为不属于。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二押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在同一财产上可以设立两个担保物权,同一同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按照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人先将涉案汽车质押给他人,然后又抵押给被害人赵某某,完全合法。

第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主动告诉赵某某此车属于二押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在办理抵押时,只有保证此车是其所有,没有权属争议之类的义务,并没有主动告诉此抵押是二押的义务。事实上,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同一财产可以设立两个担保物权,所以被告人抵押卡宴汽车的行为并不能让被害人当然产生这是一押,不是二押的想法。如果被害人自己产生了这是一押的错误认识,这并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即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的原因。本案中,被害人自已基于其他原因陷入了认识错误,被告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认识错误而已。

第三,退一万步,就算赵某某产生了认为涉案车辆是一押的错误认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错误认识是其答应借款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该错误认识是其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赵某某答应借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譬如贪图被告人的利息,被告人提供了蒋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人以公司及自己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提供涉案车辆抵押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而已,并且不能证明这是其答应借款的主要考虑因素。

第四,正如前面所述,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是导致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原因,对方产生认识错误是其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原因,根据这两个因果关系可以进行反推,得出如果对方知道真相了,就不会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结论。本案中,如果被害人赵某某知道抵押的卡宴汽车是二押,就一定能推定出其不会答应借款的结论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这次借款过程中,被告人除了提供了抵押担保,还提供了蒋某某的保证担保,还以其公司、个人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在借款时,也考虑到了这些因素,因此就算赵某某知道涉案车辆是二押,也未必不会答应借款。

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人没有还款,离开了当地,回到了福建厦门,处分了抵押的卡宴汽车,拉黑了被害人、介绍人的联系方式,拒绝接听此两人的电话,那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个是主观故意,第二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常有两个含义:第一个是排除他人占有,第二个是转变为自己占有。通俗的说,在本案中,就是被告人借款时候,主观上有没有归还的意思。如果没有归还的意思,那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归还的意思,则无论客观上有没有最终归还,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诈骗类案件中,在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时间因素非常重要,即被告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点很重要。所谓目的就是做某件事情的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被告人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后,目的已经达到,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出乎其他目的。

很多人认为诈骗类案件中,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可以在行为实施前,也可以在行为实施过程中,也可以是在行为实施后,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在行为实施之前,还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是需要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的时间点作为临界点,在这个临界点之前,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个临界点之后,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了。在行为实施之后,由于被告人在这个时间段之前,已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了,所以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当中,被告人是在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中,获取到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借款,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问题时,就要通过证据审查被告人在借款到手之前的那一段时间里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如果被告人在拿到钱的那一刻之前的时间段,主观上有偿还这笔借款的意思,那么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被告人拿到钱之后,主观上才产生不想偿还借款的意思,那么其行为是一种赖账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根据现有的证据,能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拿到被害人赵某某的100万元的那一刻之前的时间段里,主观上就有不想偿还借款的意思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在认定被告人拿到钱的那一刻之前的时间段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通常就是要认定有两点:第一点是在这个时间段里,按照正常的情况发展,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人有没有还钱的能力。如果在这个时间段里,被告人债台高筑,也没有什么资产,正常情况下,直到借款到期的这段时间里,根本没有找到钱偿还,那被告人就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点是如果在这个时间段里,被告人有还能的能力,但是其采取各种措施逃避还钱的,那被告人也是具有非法目的,或者虽然被告人没有确定的还钱能力,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筹集资金的,也是极为可能具有备还钱能力的,但被告人没有积极创造还钱条件的,那被告人也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借款之时,名下有公司,根据后来的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也可以知道,其名下也有不少人欠了他的钱,这说明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当时他没有还钱能力。

第二,在借款时,被告人提供了蒋某某作为保证人,以及一辆卡宴汽车作为担保,如果债权到期之后,其没有还钱的,那么被害人是可以找蒋某某,要求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这也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当时没有还钱能力。

第三,被告人借到这100万元之后,将其中70万元用于偿还供货商的货款,这说明这笔钱主要用于正常经营,没有违法犯罪活动、挥霍、高风险投资等不利于还钱的活动当中,这算是在为以后还钱创造条件

第四,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人存在逃回福建厦门,处分抵押车辆,拉黑被害人联系方式,拒接被害人电话的行为,这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还钱的意思,但这些行为是在拿到钱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才开始实施的,这些行为不是在拿到钱之后,马上实施的,这说明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赖账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拿到钱的那一刻之前的时间段里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被告人拿到钱后,马上就拉黑对方,携款潜逃了,那是可以推定其在拿到钱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不是马上就实施了这些行为,而是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实施了这些行为。被告人的这些行为,确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应适用刑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光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被告人王光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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